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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陈某、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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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婧骁、曾雨佳,辽宁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1号。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许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案涉保险合同相关约定,如上诉人陈未依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上诉人人寿享有合同解除权,陈并不当然失去保险金赔偿权,一审法院未审查人寿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等事实,直接以陈未如实告知违反合同约定为由,驳回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故应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一审法院应审查人寿对案涉保险项目是否均行使合同解除权,对未行使解除权的保险项目,还应审查陈是否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人寿对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向陈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等事实,再依法予以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冲重审。

上诉人陈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62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葛 钧

审判员 林晓楠

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