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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自动化机械设备厂与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某自动化机械设备厂与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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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自动化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投资人: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系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阳,系辽宁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自动化机械设备厂诉被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自动化机械设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被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动化机械设备厂诉称,1、判令被告偿还购货款62736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供货关系,自2014年2月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273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先主体不适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12日,但诉状中却主张2014年到2018年之间的与被告有供货关系,显然不符合常识。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交易往来,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而经查被告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24日,其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系案外人,并非本案被告,故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自动化机械设备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4.2元,退还原告自动化机械设备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茗芳

人民陪审员  贾春柳

人民陪审员  郭 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