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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丁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丁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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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305。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1996年2月24日,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杰、曾雨佳,均系辽宁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孔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8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丁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工程股份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延期开庭的申请中载明原告丁某某(一审原告)所属队人工费已全部支付,足证被告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欠付辅料及工具费用114051元的事实,故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给付辅料及工具费用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没有详细查明案件实情的情况下,判决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属于明显错误,原因如下:1、丁某某(一审原告)原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材料款、工具款、及人工费123651元及利息…”,庭审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人“请求判令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辅料及工具费用114051元及利息…”,丁某某(一审原告)原诉讼请求由“料费、工具费、人工费”三部分组成,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料费、工具费”两部分组成,在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并未对案件涉及的材料费、工具费、人工费各部分金额进行核实确认,仅凭一张没有原件的欠条判决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款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丁某某(一审原告)主张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强制要求其撤场,与事实不符。因丁某某(一审原告)施工队进场后,不按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现场管理要求佩戴安全帽、在公司现场吸烟等违规情况,施工过程中不按要求操作且屡屡出现质量问题,为此,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也多次发《工程处罚单》、《质量整改通知单》要求其限期整改完成,如未按约定时间整改完成,将承当罚款、重新整改或撤出施工现场的后果。3、丁某某(一审原告)在未经远洋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指使其手下工人将诉状涉及的相关材料、工具等偷运出场,已经涉嫌盗窃,应当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明显错误,恳请二审法院详细核实案情,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丁某某(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丁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坚持一审判决内容。一、上诉人主张的涉案材料费、工具费所提供证据是复印件,其所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案件中已经对欠条进行合法质证流程并且原件已附卷。肉眼即可判定为原件,且该原件是对双方工程款的最后确认,等同于工程的最后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存在施工中不按要求操作且屡屡出现质量问题情形,不符合事实,恰恰可以体现上诉人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存在违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8年5月17日结算,约定2018年5月20日支付欠款。上诉人出具的《工程处罚单》、《质量整改通知单》都是双方结算前签订的书面材料,并且也没有被上诉人丁某某的签字确认。与涉案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没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2018年5月25日以后,即被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后,双方没有任何关于工程质量的相关书面材料,双方结算前涉及的任何书面施工材料都是双方结算前材料。故《工程处罚单》及《质量整改通知单》与本案结算无关,原审法院认定无误。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丁某某未经公司允许,将诉状涉及的相关材料、工具等偷运出现场,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供光盘不能体现也无法证明涉案材料、工具是哪个施工队撤场或进场过程,更无法体现和证明是被上诉人丁某某的自有工具还是案涉材料、工具,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涉嫌盗窃,明显涉嫌诬陷,被上诉人保留追究上诉人侵权的法律后果。故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孔某某未答辩。

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工具款、及人工费款123651元及利息暂计500元(从2018年5月20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8年5月30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7日,被告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日2018年5月17日,欠丁某某劳务队大河宸章一期公区项目辅料及工具费用114051.00元。2018年5月20日支付结清。落款某某项目部,孔某某、丁某某签名。原告以拖欠辅材及工具费用为由,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在延迟开庭的申请中载明原告丁某某所属队人工费已全部支付,足证被告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欠付辅材及工具费用114051元的事实,故被告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给付辅材及工具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丁某某辅材及工具费用114051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3元,由被告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工人从工地现场运走材料、工具的视频录像,证明:被上诉人将案涉材料从工地运走。证据二、视频资料,证明:被上诉人声称如果不给钱就从项目现场运走材料。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丁某某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光盘体现不了被上诉人已将本案涉及的材料运走的事实,上诉人并未提交材料清单及工具整个撤场过程事实,能够证明双方事实解除工程施工关系,双方结算完毕。

经审查,本院认为,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否定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某某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或承揽合同关系,从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处罚单》反映出孔某某为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管理人员,孔某为丁某出具《欠条》确认欠付丁某辅料及工具费用系对双方间解除合同事宜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算行为。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丁某在欠条出具后拉走了电缆和砂石等材料,其应针对主张进行举证。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缺乏证据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且其主张金额也只有1万余元。一审依据该《欠条》判决远洋公司支付欠付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3元,由上诉人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赵春玲

审判员 朱闻天

二〇二〇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谢日恒

书记员徐嘉彤